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簡調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簡調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江重宥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玟諺 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9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請求給付欠租金額與租約終止後
  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
  存在,無主從關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至租約終止後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97
  號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庭決議)。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訂有房屋定期租賃契約,今租期已屆
  滿,爰依民法第455條、契約第6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租期屆滿前未付租金新臺
  幣(下同)24,000元、租期屆滿後至交還房屋日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則原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
  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之租金24,000元後,補繳第一審應徵
  之裁判費。經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000,
  050元,有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稽,加計
  請求之租金24,000元,合計原告就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024,
  05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21,097元,扣除原告已繳之裁
  判費4,300元,尚應補繳16,797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員林簡易庭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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