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74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4743號
原   告  江玄瑞
被   告 王 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具體內容及相關證據文件,逾期未補正者,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供證
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2款、第11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
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
2項、第436條之23亦分別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載
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1日在臺北市○○區○○街○○巷○弄
○○號處,遭被告推倒、毆打,致原告受有右臉挫擦傷、雙上
肢挫擦傷、雙下肢挫擦傷之傷害,原告因此身心痛苦,被告
自應就原告因此所生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108年度審附民字第1090號卷第6
頁),惟未就其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0,000元之原因事實即其請求前開金額之具體內容分別為何
,提出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以供本院
憑參,是依前揭規定,於法尚有未合。據上,爰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100,000元之具體內容及證據文件等資料,逾期如有未補正
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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