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6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管壹根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之規
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命令公
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法定刑自原先:「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銀元)罰金」,修正為:「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新臺幣)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考量被告前案類型、刑度、執行完畢日距本案犯罪之
時間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
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行為要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
取財物之價值、年齡、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素行及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竊取之白鐵管1根,為其犯
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