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4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子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
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之規
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命令公布施
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法定刑自原先:「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銀元)罰金」,修正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新臺幣)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是核
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已有竊盜前科,仍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行為要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取財物之價值、年齡、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素行等一
切情狀,就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
被告2次竊取之錢財,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