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827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謝汶珊
被 告 張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陸仟玖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454元,及其中66,955
元部分,自民國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並按前開利率10%加計違約金。」嗣於102
年12月30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72,454元,及其中66,955元部分,自94年12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92年12月4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訂信用卡契約,約定被
告得憑訴外人中華商銀所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惟應按期依訴外人中華商銀所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剩餘未
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依各筆帳款銀行墊款日起至該筆帳款
結清之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自領
卡使用後,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至94年12月29日止,尚有
消費帳款、利息共72,454元未依約繳付,其中消費本金為66
,955元,迭經催討未果,而訴外人中華商銀業於94年12月29
日將其對被告之前揭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15條第1項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債權讓與
之事實公告於95年2月11日之民眾日報。(二)被告於93年
6月14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簽訂家樂福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憑
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惟應按期依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所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
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剩餘
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依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
清之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循環利息,又被告如未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除須負擔循環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更應給付原告逾期
繳款手續費200元。詎被告自領卡使用後,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至95年2月3日止,尚有消費帳款本金46,014元未依
約繳付,迭經催討未果,而法商佳信銀行業於95年2月20日
將其對被告之前揭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5條第1項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債權讓與之
事實公告於95年2月20日之台灣新生報。爰依信用卡契約、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2份、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債權讓與通知之登報報紙2
份、被告家樂福電子帳務明細表、被告93年1月至94年12月
之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及原告公司變更
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3頁、第24頁至第42
頁、第48頁至第50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
據,足認其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