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95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凌嘉妤
童玉鈴
被 告 李偉民
邱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四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李偉民因就讀 喬治 工商,於民國96年8月9
日,邀被告邱富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嗣
未依約還款,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李偉民、邱富美連帶
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就學貸款借據、就學
貸款撥款通知書、放款利率變動資料、就學貸款帳卡、請求
金額計算說明書為證,被告李偉民、邱富美均未到庭,亦未
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偉民
、邱富美連帶給付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其等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