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李珮婕 (原名 李珮綺 )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6年度
北簡字第342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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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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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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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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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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