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7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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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71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朱庭韻
       李銘璽
       徐碩彬
被   告  周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681元,及
其中221,732元部分,自民國9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 楊鳳蘭 於民國78年2月12日邀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向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於83年9月
8日更名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及領用信用卡,
楊鳳蘭持卡簽帳消費後,延欠未付。原告於99年3月6日概
括承受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業務主要資產及負
債暨營業,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㈡被告則以未在楊鳳蘭之
申請書上簽名或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資為抗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為楊鳳蘭所欠信用卡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所提出與連帶保證有關之書證,即申請書之連帶保證
人資料,被告既否認為其本人所填簽及蓋章,且亦否認或有
授權他人代寫、代簽及蓋章,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與國泰信託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確有成立保證契約關係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而該申請書係以郵寄方式提出,有其原件背面之郵務
紀錄可憑,並非由申請人及保證人親自抵達現場臨櫃及時辦
理,此種情形,即不排除在提出申請以前有遭他人冒偽之可
能性,故不能逕以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辦人員審
查後,認為連帶保證人之身分證字號、戶籍資料、銀行往來
、房地產之記載內容均為被告個人基本資料且相符,即推定
係由被告所為。至於本院雖依原告聲請向其他發卡銀行調取
被告之信用卡申請資料,供與本件作相互比對及鑑定該簽名
是否為被告本人所為,惟經調取並將所有原始信用上申請資
料,連同本院當庭所命被告本人之連續簽名資料,及本件爭
議之簽名資料送請鑑定,業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因欠缺
被告本人76年至78年間之橫式簽名筆跡資料原本,故現有提
送之資料尚不足以鑑定」,依此鑑定結果,原告所提申請書
之連帶保證人欄內簽名,既難認定在筆順及字跡上,係與被
告在其他申請書,或在本院當庭所為之簽名,有完全相同或
有類似而可認定係同一人所為者,應認原告所為之舉證尚有
不足。本件既無法認定被告與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
保證關係之合意,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楊鳳蘭所欠之信用卡債務,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為4,3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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