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9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994號
原   告 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滿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
複代理人   王瑜安
被   告 薪豐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金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薪豐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各自
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薪豐企業有限公司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薪豐企業有限公司、林金榜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執有被告薪豐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付款
第一銀行內湖分行,如附表所示,面額共1,700,000元,
均指定原告為受款人,再經被告林金榜背書之支票3紙,惟
於附表所示提示日為提示,均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訴請判
命被告薪豐企業有限公司、林金榜連帶給付並加給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
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張為證,被告薪
豐企業有限公司、林金榜均未到庭,復未提書狀供審酌,依
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依票據法第125條第
1項第4款、第2項,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後段、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支票發票人應於支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
名;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無記名支票得依交
付轉讓之;執票人得於無記名支票之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
人為受款人,將其變更為記名支票。故如由發票人將受款人
記載於支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
連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93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
薪豐企業有限公司簽發支票時,既由其先記載原告為受款人
,再由其負責人即被告林金榜在背面簽名後,始將支票交付
原告,縱被告林金榜有背書,依上說明,亦難認為連續。從
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薪豐企業有限公司給付票
款及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至於請求被告林金榜應負背書責任部分,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薪豐企
業有限公司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
用額17,8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薪豐公司負擔。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
│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利息起算日│票號│
││(新臺幣)│(民國)│(即提示日)││
├──┼─────┼─────┼─────┼─────┤
│1│500,000│102.07.25│102.07.26│DA0000000│
├──┼─────┼─────┼─────┼─────┤
│2│500,000│102.08.25│102.09.04│DA0000000│
├──┼─────┼─────┼─────┼─────┤
│3│700,000│102.09.25│102.10.14│DA0000000│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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