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396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廖瑞福 原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一般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貳仟玖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叁萬貳仟捌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間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3月20日向原告申請現
金卡信用貸款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
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另於93年8月3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
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
),詎被告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
積欠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併同起訴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4,740元及100元,合計確定為4,84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