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1147號
原   告  陳鈺玲
被   告  侯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之二二房
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如主文第一項外;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1,500元;並自民國102年11月21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
日止,按月賠償原告6,500元。
二、事實摘要:兩造於101年5月9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由被
告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22房屋,
期間自101年5月10日至同年12月9日,每月租金6,500元
,押租金13,000元。期滿未另訂約,仍以相同條件續租,但
被告自102年1月至11月之租金,共71,500元均未給付,經
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其繳納租金並表明終止租約,被告仍不
置理,原告乃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
告遷讓房屋、給付欠租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催
告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為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
,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兩造租期屆滿後
,被告仍繼續使用,原告亦收取租金,依民法451條規定,
即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被告延欠之租金,由原告以押
租抵償,既已達二個月以上,經定期催告仍不繳納,則原告
依此事由主張終止租約,請求被告交還租賃房屋,與民法第
440條第1項、土地法第100條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被告延欠之租金共71,500元,經原告以押租金13,000元
扣抵後,僅餘58,500元;又原告並非房屋所有權人,有房屋
稅單可憑,故其請求租金及相當租金之損害,僅在58,500元
範圍,可以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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