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80號抗告人 林安裕 相對人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5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前段、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5日以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對於系爭裁定不服,依法應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於105年8月30日係以民事上訴狀請求上訴,本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9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之意旨,並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係在使人民權利得以受到有效保護,不應以人民無法區分訴訟法上之「判決/上訴」、「裁定/抗告」,即阻礙人民尋求法院獲得有效權利救濟之機會,故認為抗告人所提前開書狀既有表示對系爭裁定不服之意,即應視為其已提起抗告。又系爭裁定已於105年8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卷二第67頁),則10日抗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5日,本應至105年8月27日即已屆滿,但因105年8月27日適逢星期六,爰順延至105年8月29日屆滿,而抗告人遲至105年8月30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不服,有本件民事上訴狀上之收狀章在卷可憑,顯已逾上開抗告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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