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重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重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抗字第24號抗告人 林安裕 相對人臺南市歸仁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楊義宏 相對人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104年度重訴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審104年度重訴字第80號),主張原審102年度司執字第3337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17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表一雖列載第二順位抵押權人 吳凰 滿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然依土地登記簿記載, 吳凰滿 之抵押權清償日期為83年10月25日,逾期違約金為每百元每日1角計算,其債權額非僅700萬元,故伊至多僅能分配到400餘萬元,不可能如原審所稱伊得受分配795萬7892元。是原審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有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同條之2第1項參照)。
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原告為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以勝訴時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能增加分配金額,亦或債權人應被剔除交付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分配之金額,為訴訟標的價額。
三、查抗告人於原審主張:㈠先位之訴:系爭分配表中所列關於被告台南市歸仁區農會(以下簡稱歸仁農會)、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泰公司)之全部債權均應剔除;㈡備位之訴:系爭分配表中所列關於被告歸仁農會之本金3938萬8357元應剔除3042萬5549元,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之本金應由1500萬元剔除603萬7192元,利息應為年利率百分之5,執行費用應依比例剔除;關於被告興泰公司之全部債權均應剔除等語(見原審南簡卷第195頁背面、221、236頁)。經原審分別依抗告人先位、備位主張內容核算,如抗告人獲勝訴判決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⑴先位部分:751萬5926元(0000000-000000=0000000,見原審南簡卷第209、219頁);⑵備位部分:330萬552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見原審南簡卷第201頁)。原審以其中價額較高之751萬5926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洵屬有據。抗告意旨雖謂:系爭分配表表一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吳凰滿分配額並未將利息及違約金算入債權,故伊所得分配之數額應較原裁定認定為少云云,惟依抗告人並未以吳凰滿為被告訴請更正其原分配額,則原審依抗告人訴之聲明內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過高,求予廢棄改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蔡勝雄法官蔡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施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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