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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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8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801號聲請人即原告 林淑貞 訴訟代理人 謝其演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廖鄭秋雲 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 律師相對人即參加人 束善利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林淑貞、被告廖鄭秋雲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參加人束善利之參加訴訟,聲請駁回其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參照)。又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申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因此,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人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4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二、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及第60條第1項可稽。參加人束善利當庭提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338號判決主張,伊為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於申請參與訴訟狀中表示「申請人與林淑貞素無任何關係,但是在等待的期間,經查林淑貞所提起之異議之訴,若狀況未明,會造成本人權利與利益上會有重大損失」等語,復於申請參與訴訟或陳述理由證物狀中表示「本件訴訟對申請人若承審法官未能對全案明瞭,將造成申請人會有重大權利與利益上之損失」等語,足見束善利聲請參加訴訟之本意並非輔助被告,而係因恐本件訴訟結果會侵害伊自身權益,故束善利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4條之規定另行起訴,不得於本件聲請參加訴訟,為此聲請駁回參加人之參加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廖鄭秋雲執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9324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本票一紙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 李招治 名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執行,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509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並併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案件執行。惟原告林淑貞主張系爭房屋為渠所有,非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4361號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5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李招治所有,系爭執行事件有執行標的錯誤之違法等語。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確認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2、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4361號強制執行事件及104年度司執字第250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之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而參加人束善利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4361號債權憑證、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765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李招治名下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0349號、第81432號案件受理,並均併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4361號案件執行。則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欲撤銷之執行程序亦為參加人束善利聲請執行之標的,影響參加人受償與否,是參加人束善利就本件訴訟應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二)又參加人本院言詞辯論當庭明確表示:其要輔助被告參加,且系爭房屋係李招治所有等語,有本院10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64頁反面)。是聲請意旨以:
參加人束善利聲請參加訴訟之本意並非輔助被告,其主張係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係因恐本件訴訟結果會侵害伊自身權益,故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4條之規定另行起訴,不得於本件聲請參加訴訟等語,為不足採。
(三)綜上,參加人就本訴訟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有輔助被告參加訴訟之利益,應准許其參加訴訟。從而,參加人聲請參加本件訴訟,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駁回其參加,尚難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