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9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30號原告 宋昭慶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律師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呂桔誠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黃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公保事件,被告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呂桔誠為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喪失其權限者,應由取得權限者承受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復按法院裁判後,繫屬上訴審前發生應行承受訴訟之情事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之規定,應由原裁判法院為承受訴訟之裁定,上揭規定於當事人針對原審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亦應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以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為4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簡易事件,於105年8月31日裁定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正本並於同年
9月7日送達。原告不服,針對本院前開移送裁定於105年
9月19日提起抗告(因自裁定送達後起算10日之9月17日為假日,乃順延算至9月19日為抗告期間末日,故原告提起本件抗告尚未逾期)。而於本院將本件相關卷宗送交最高行政法院前,因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原為 李紀珠 (董事長),嗣於105年8月31日變更代表人為呂桔誠,有被告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0至72頁),被告所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揆諸首揭規定,自仍應由本院裁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心弘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