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上字第221號上訴人 田勝單 被上訴人 林中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者,經第二審法院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依同法第481條規定並為第三審程序所準用。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19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2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4萬0,941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5年8月3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2日送達,有送達回執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足查,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蔡和憲法官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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