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聲請人 簡雅邡 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7、9項、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亦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現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60萬181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因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不足以支付高額月付款,因而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又聲請人薪資微薄僅每月2萬元,並須分擔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至多僅餘2,000元,故無法負擔前置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是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5年3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時,主張其戶籍地為臺北市○○街○○號2樓,而聲請人地址係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惟觀諸其提出聲請人104年8月14日戶籍謄本影本,其於102年9月2日離婚,復於
103年10月13日將戶口遷至臺北市○○街○○號2樓,是難認聲請人現居住於本院轄區。經本院命其補正最新及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聲請人現確實居住於本院轄區之證明等關係文件,聲請人僅具狀陳述有前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保證欄欄位影本為憑。然依聲請人前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影本,係於100年4月18日簽訂,租賃期限至103年5月15日止。基上,聲請人縱於該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其於100年簽約時並未離婚且未遷戶口,並上開契約約定租賃期間亦僅至103年5月15日止,並無足認聲請人於離婚且遷戶口後之105年
3月27日聲請更生時,仍居住於本院轄區,亦堪認聲請人有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之情形。
(二)且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95年4月21日協議書、105年3月7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財產查詢清單影本、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00年4月18日之租賃契約書及至102年4月30日止之存款憑條影本及地址為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電費、瓦斯費證明影本。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證明文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證明文件及另請說明本次調解不成立之原因、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聲請前2年內收入及必要支出之證明文件,並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必要關係文件,惟聲請人就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其僅提出於105年5月4日,在八方雲集加盟店擔任計時店員,每月薪資2萬元之收入切結書,主張目前薪資僅每月2萬元,尚須分擔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至多僅餘2,
000元,故無法負擔前置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號卷結果,本件聲請人係因沒打算成立調解,而未到院,故債權人並未提出調解方案,有調解程序筆錄足憑。是聲請人主張其有無法負擔前置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並無足取。
(三)再者,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2年內收入,除主張與前配偶均分兒少補助1,300元外,僅提出在八方雲集加盟店擔任計時店員,每月薪資2萬元於105年5月4日所出具之收入切結書為憑,並未提出更正後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惟依聲請人103、104年度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尚有執行所得共5萬6,104元。另查,聲請人前配偶 王明祥 亦委託同一代理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案號: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其曾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103年與當時配偶(即本件聲請人)均分租屋補助每月4,000元,是本件聲請人亦有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致本院無法判斷其是否具更生原因之情形。至聲請人與其代理人於到庭陳述意見後,固提出修訂之財產與收入狀況說明書,然就其聲請前兩年內收入,聲請人並未陳報領有105年度租屋補助,而查 王文祥
105年確實有領取租屋補助每月4,000元(見本院卷第73頁),倘聲請人所稱仍與其前配偶同居於本院轄區址,並均分房租,聲請人每月支出7,500元等情屬實,自難認該租屋補助不需均分,是聲請人仍有未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情事。
(四)另就聲請人所提其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第三人 楊淑芳 於103年12月15、16日共存入3萬5,000元部分,聲請人固於到庭陳述意見時,主張係借款,惟該借款情事始終未見於其前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必要關係文件,亦未記載於聲請人其後提出之修訂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致本院難認聲請人所言屬實。且聲請人原陳報除兒少補助外,以每月2萬元估算收入2年共48萬元,後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據,然經本院詢問聲請人與其代理人,其於103年8月6日代收票據1萬元之來源後,聲請人復具狀補陳其係103年3月8日手術修養1個月請領補助款,而將每月以約2萬元估算之收入,主張其中有一個月休息,由48萬元減至46萬元。惟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前2年內收入係指自103年3月28日起至105年3月27日,倘聲請人陳報其於103年3月8日因手術請領補助款而於同年8月6日得票款1萬元為真,其主張休息未得收入部分,應非於本件聲請前2年內。遑論,聲請人確實有休息一個月之必要及事實等情,其亦未另提出證據為佐。
(五)揆諸首揭法文,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致本院無從判斷其具備更生之原因,應已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1,70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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