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訴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政文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刑事判決係於民國105年8月18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住所,並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其父 張來枝 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已屬合法送達,則本件上訴期間,應自
105年8月18日之翌日即同年月19日起算至28日止,又因被告住所在臺南市中西區,依司法院頒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並無在途期間,故被告至遲應於105年8月29日(星期一)提起上訴始為合法。惟被告遲至105年9月7日始提起上訴,有其上訴狀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顯已逾越法定之上訴不變期間,而喪失上訴權,且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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