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5號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36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13頁);惟此僅能釋明聲請人於111年度符合臺北市松山區中低收入戶資格;且中低收入戶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47號、107年度台聲字第348號裁定意旨參照),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馬傲霜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