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崇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崇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崇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相關裁判書在卷足憑。又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為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兼衡各該犯罪行為相隔日數,暨參以受刑人以書狀請求酌情從輕定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曾怡箏附表:
編號12罪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8月28日110年4月5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078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3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雄地院臺灣高雄地院案號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07號111年度金簡字第382號判決日期111年6月10日111年10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11年7月22日112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