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易字第8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竹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竹淩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判決,於112年1月4日已送達上訴人(親收),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上訴人於112年1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上訴,然未敘述上訴理由,僅陳明理由容後補陳,現上訴期間已屆滿逾20日,上訴人仍未補陳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即由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川傑
法官蔡培彥法官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