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建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建字第22號上訴人即原告 徐名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孫宛齡 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6萬6,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0,35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暨繕本到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