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再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抗字第18、19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34號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對於附表「原確定裁定」欄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聲請人對於附表「原確定裁定」欄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共新臺幣1萬2,00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20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聲請人業於111年10月27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聲請人雖有聲請訴訟救助(如附表「訴訟救助案號」欄位所示之事件),惟經本院裁定駁回。茲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裁判費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至63頁),依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羅惠雯法官林哲賢附表:編號本件聲請再審案號原確定裁定應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新台幣)訴訟救助案號1110年度再抗字第18號111年9月22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129號命補繳抗告費裁定(本院卷第13頁)1,000元。111年度聲字第467號2110年度再抗字第19號111年9月22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130號命補繳抗告費裁定(本院卷第25頁)1,000元。110年度聲字第468號3110年度聲再字第134號111年9月15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46至255號駁回訴訟救助聲請裁定(本院卷第39至41頁)左開裁定附表所示「本院審理案號」每件裁判費1,000元,共1萬元。110年度聲字第469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