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志明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7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38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係以:被告柯志明為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傑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傑誠公司)的車行司機,因為跟傑誠公司之間有保險理賠金的糾紛,竟於民國111年10月3日上午11點15分左右到傑誠公司,基於強暴侮辱及毀棄損壞的犯意,將裝有不明穢物之水桶潑灑在 何成秀 身上及傑誠公司辦公室內之辦公用具,何成秀因而全身散發惡臭,讓行經該處之不特定路人皆得見聞,使何成秀陷於困窘,以此強暴方式貶損何成秀的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另傑誠公司辦公室內之電腦、影印機、點鈔機及傳真機等物都殘留穢物及產生異味,使上開物品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傑誠公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柯志明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認被告柯志明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從一重以強制罪處斷,應予更正),依同法第314條、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何成秀、傑誠公司業已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卷第45至47頁)。揆諸前揭法條,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件經檢察官姚崇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