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0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世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世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林世民於民國107年2月23日晚間6時59分許,駕駛向 魏慶忠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山鶯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與幸福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 陳妤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車道左前方停等準備左轉幸福路,致遭擦撞倒地,受有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詎林世民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亦未對陳妤慈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且未得陳妤慈之同意,於現場停留約1分鐘後,即駕駛前開車輛逃逸。
二、案經陳妤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林世民於本院審理時調查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9至40頁反面),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72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頁反面至3頁、32頁反面至33頁、原審卷第66、71、109、115頁、本院卷第4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妤慈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偵卷第7至8、32頁正反面),及證人 彭承瀚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卷第9頁正、反面)。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暨現場圖各1件、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大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件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11至12、14至21頁),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經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亟為嚴峻,然交通事故中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審酌本案告訴人係右小腿挫擦傷(偵卷第11頁),傷勢輕微,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市區道路,尚不至陷告訴人於人煙罕至、難以尋求救助之境,其因被告離開現場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顯然較低,復念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擦撞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雖未下車察看告訴人傷勢,提供必要之救護或處置,仍在現場等候1分鐘,迨告訴人起身後始行逃逸,足認其惡性尚非重大,並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賠償損失(原審卷第101頁),其犯罪情節實屬輕微,堪可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㈢被告前: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緝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6號、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21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6月、7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42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62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上開各罪與另案假釋經撤銷之殘刑2年9月又13日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4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已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認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係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懲治盜匪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與本案肇事逃逸罪之罪質不同,侵害法益相異,犯罪時間亦有相當之間隔,復係因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況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惡性尚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業如前述,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情,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以被告肇事逃逸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
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刑法第47條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憲,本案復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未及審酌上述大法官會議解釋,容有未合。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
,未予救護即行逃逸,法治觀念不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40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從事車床工作之薪資、經濟能力,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識尚非嚴重,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賠償損害,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游士珺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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