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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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0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08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世憧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0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世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原審法院刑事簡易判決3份、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定應執行刑應以①犯罪性質②犯罪情狀③被告本身一般情狀④年齡及家庭狀況等綜合裁量,行為被定性為犯罪是因為對他人造成侵害,藉由處罰這種行為而達到保護法益目的,因此,應計算侵害法益總量及綜觀全部犯罪情節。施用毒品本質是藥物濫用,屬自殘行為,過度監禁將造成納稅人負擔,藥癮者生命虛耗結果,而且施用毒品次數與藥癮無關,努力計算被告因施用毒品而經宣告多久的徒刑,不如仔細審酌戒除其毒癮需要多久的隔離時間。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入監執行,在監服刑即已有隔離毒品及戒除毒癮之效果,如今已屆55歲,一子於軍中服役,一子中度身心障礙,只剩老妻一人獨自扶養,經濟重擔已不堪負荷,請酌情量刑等語。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用遞減、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從而原審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於各該刑期總和之限制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項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且有再給予折扣,當屬法院於個案中之職權行使,要與公平正義原則、比例原則均屬無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抗告人自民國83年間起即有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違反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自96年起至100年6月9日前次入監執行前,亦有多達8次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之紀錄,嗣於106年3月8日假釋出監後,甚且於不到1年內又再犯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更於4個多月之期間內犯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多達3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均可見抗告人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抗告人雖稱:「努力計算被告因施用毒品而經宣告其多久的徒刑,不如仔細審酌戒除其毒癮需要多久的隔離時間」、「在監服刑就已有隔離毒品及戒除毒癮之效果」云云,然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於100年6月9日入監執行,迄至106年3月8日假釋出監為止,共計在監執行約5年9月,仍無法戒除毒癮,而有前述假釋出監後不到1年又再犯,且4個多月內犯本件多達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情形,若僅以「戒除毒癮」之角度觀之,豈非謂抗告人此次應在監執行超過有期徒刑
5年9月,遠超出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才有戒除毒癮之可能?是抗告意旨此部分所陳,並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甚明。
㈢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在於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原裁定既無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情事,抗告人徒憑己意,任執與原裁定無關之家庭因素為據,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重新從輕定其應執行刑而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107年7月18日10時46│││││分許在新北地檢署觀護││犯罪日期│107年3月3日│107年7月24日│人室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3433號│字第8688號│字第6708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4740號│108年度簡字第1037號│108年度簡字第15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07月26日│108年02月21日│108年03月11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4740號│108年度簡字第1037號│108年度簡字第152號││├────┼──────────┼──────────┼──────────┤│判決│判決│107年08月25日│108年03月19日│108年04月0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新北地檢107年度執緝│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備註│字第4063號│第6783號│第72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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