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民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7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林世民前①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2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2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86年度易緝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殺人未遂、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6月、7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156號判決撤銷應執行刑,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4274號駁回上訴確定;④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62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上開①案件入監執行後,於83年7月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9月又13日,再入監與②至④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業於102年4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未悔改,於107年2月23日晚間6時59分許,駕駛向友人 魏慶忠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頂新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與幸福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同車道左側有 陳妤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該處臨停待轉,不慎自後追撞陳妤慈騎乘之機車,致陳妤慈因而受有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林世民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僅於現場停留2、3分鐘後,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世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妤慈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魏慶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大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雖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惟傷勢尚非至鉅,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亦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
逕行駛離,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如上述,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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