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249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金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491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048號、107年度偵字第38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按「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29、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略以: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楊金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8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35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11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夜市內,以新臺幣2,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猴」之成年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837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15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7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在卷可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8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07年8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予追訴處罰。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攔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供稱前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其所有用來施用毒品,且向警方供明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又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6.948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因驗後已無剩餘毒品,爰不於本案為沒收銷燬之宣告。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與沒收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上訴意旨為:被告自始均認錯並坦承不諱,惟希望檢察官給予戒癮治療,但事以願違,因此上訴請求本院予以被告機會,准允戒癮治療云云。按所謂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是本案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本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至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並不相符,而檢察官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乃屬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法院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被告請求法院給予戒癮治療機會云云,亦屬無據。而被告上訴理由僅稱請求給予替代療法機會云云,應係被告對於法令之不瞭解所致,顯不足為其理由之所憑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廖紋妤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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