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家上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上字第212號上訴人 陳泓仰 訴訟代理人 戴麗慧 被上訴人 陳貴貞
陳冠學 陳貴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晶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6月21日所為105年度婚字第41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為 陳文生 (已歿)之子女,上訴人與陳文生雖於民國104年3月25日持結婚書約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結婚書約上所列證人 彭春溪 、 陳美雲 均未親聞上訴人與陳文生結婚之事,亦未授權陳文生用印,上訴人與陳文生之結婚不具備民法第982條所定要件,依同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應屬無效,為此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陳文生因陳文生請伊算命而結識,進而交往並論及婚嫁,惟因雙方年齡差距37歲,遭陳文生子女即被上訴人及伊母親之激烈反對。伊與陳文生感情並未因此生變,乃由陳文生邀其妹陳美雲、好友彭春溪各於104年1月9日、同年月15日至陳文生住處見聞伊與陳文生結婚真意,並親自於結婚書約證人欄上用印,伊與陳文生乃於104年3月25日持經證人用印之結婚書約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符合民法第982條之要件,伊與陳文生之結婚自非無效等語。
三、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
故結婚為法定要式行為,該規定所謂證人簽名,固無須與結婚書面之作成同時為之,惟究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者,始得為證人。經查:
㈠上訴人與陳文生於000年0月00日持結婚書約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結婚書約上列有彭春溪、陳美雲2位結婚證人,並有「彭春溪」、「陳美雲」印文乙情,有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函附結婚登記資料可稽(原審卷㈠第19至20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此部分固堪信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其與陳文生之結婚經彭春溪、陳美雲確認結婚真意後用印於結婚書約等情,則經證人到庭否認。證人彭春溪證稱:伊是直到電視報導才知道上訴人與陳文生結婚,在被上訴人委任的律師事務所才看到結婚書約,伊根本不知道有用印在結婚書約當結婚證人的事等語(原審卷㈠第121至122頁)、證人陳美雲證稱:伊直到陳文生過世都不知道陳文生有結婚,伊只有看報紙說不倫戀,沒有仔細看他們有沒有結婚;是被上訴人去調結婚書約後告知伊,伊才知道結婚書約上列伊為見證人,伊未曾親自或授權他人在結婚書約用印等語(原審卷㈠第122頁)。
㈡就結婚書約所列結婚證人彭春溪部分: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所明定。查結婚書約證人欄之「彭春溪」印文為真正乙節,經被上訴人表明不爭執在卷(本院卷第242頁),依上開規定,結婚書約記載彭春溪為結婚證人之內容,應推定為真正。被上訴人否認有此推定之事實,即應由被上訴人就證人彭春溪並非結婚證人乙節負舉證責任。雖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彭春溪否認擔任結婚證人,並證稱:陳文生與伊是里長跟鄰長的關係,伊有拿便章放陳文生那裡,陳文生在報導出來很久之後才跟伊說不好意思,未經伊同意就用伊印章當證婚人等語(原審卷㈠第120頁反面至122頁),然印章以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蓋用為常態,證人彭春溪所為印章遭陳文生盜用之證詞,並無其他事證可佐,尚難逕信可採,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前揭推定之證據,應認上訴人主張其與陳文生之結婚經證人彭春溪見聞結婚真意並用印於結婚書約乙情,可堪採信。
㈢就結婚書約所列結婚證人陳美雲部分:證人陳美雲到庭否認其見聞上訴人與陳文生結婚、否認用印於結婚書約乙情,已如前述,上訴人為證明該印文之真正,雖曾聲請調閱陳美雲於戶政事務所留有之印鑑(原審卷㈠第39頁反面),惟其後撤回此項證據調查聲請(原審卷㈡第14頁);上訴人另聲請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函調陳美雲與兄弟姐妹 黃陳愛子 等人開立聯名戶時留存之印文部分,經原審及本院依上訴人主張之調查方式函查結果,均據回覆並無上訴人所指聯名帳戶存在,有各該金融機構回文可稽(原審卷㈡82至84頁、第87至88頁、第96至100頁、本院卷第209頁、第215頁、第223頁、第25
9頁、第291頁、第365至371頁、第375頁)。上訴人未能證明結婚書約上「陳美雲」印文係屬真正,即無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推定結婚書約上所載「陳美雲擔任結婚證人」之內容為真正。至上訴人雖以陳美雲於陳文生死亡後與伊交惡為由,否認證人陳美雲證詞之憑信性,並稱:伊與陳文生之老少戀情備受世人矚目,甚至104年4月11日蘋果日報以全版篇幅進行報導,無須隱瞞陳文生親友等語,且提出新聞紙為憑(原審卷㈠第49頁),然觀諸上開報導,其內容概未提及結婚證人乙事,當無從以上訴人與陳文生之結婚經過新聞報導,即認陳美雲關於「其未見聞上訴人與陳文生結婚真意」之證詞不實,上訴人以陳美雲與之交惡為由否認該證人證言之憑信性云云,要難採憑。再參諸上訴人自承其與陳文生之交往遭被上訴人激烈反對,則同為陳文生至親之陳美雲是否同意擔任結婚證人,亦非無疑。是綜上所述,應認結婚書約所載陳美雲為結婚證人部分,上訴人之舉證不足,難認屬實。
㈣綜上,上訴人與陳文生之結婚書約上雖列有彭春溪、陳美雲
2位證人,然依上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認陳美雲親自見聞上訴人與陳文生結婚真意並用印於結婚書約,當無從認上訴人與陳文生之結婚已符合民法第982條所定「結婚書面由2名以上證人簽名」之法定要件。
四、按結婚不具備第982條之方式者,無效,為民法第988條第1款所明定。上訴人與陳文生之結婚未符合民法第982條所定要件,既如前述,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上訴人與陳文生之結婚應認無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丁蓓蓓法官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莊昭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