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88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有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因被告黃有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法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審理。原審判決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8日上午11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路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龍江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其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出吸食過之海洛因香煙1支(淨重0.6830公克,驗餘淨重0.6782公克),且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1至16頁、第81至82頁,原審卷第90頁、第96頁),且被告於108年1月8日下午2時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133648號),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一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頁、第147至149頁);又扣案吸食過之白色香菸1支(淨重0.6830公克,取樣0.0048公克,驗餘淨重0.6782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57頁),復有扣押物品照片3張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①104年度審訴字第5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②104年度審訴字第5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確定。前開各案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0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1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交出上開扣案之海洛因香菸1支,並向員警承認上揭持有及施用毒品事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案件移辦單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1頁、第9頁),是被告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罰,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淨重0.6830公克,驗餘淨重0.6782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尚嫌過重,有違罪刑均衡原則,且被告為警查獲時,自首而主動交出毒品,應予減刑云云。
四、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量刑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
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並無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而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所提自首犯行應予減刑乙節,業據原審判決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13號、104年度審訴字第522號判決皆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先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62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復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僅量處有期徒刑9月,量刑允當,難認有何過重之嫌。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上訴狀內雖已敘述上訴理由,惟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事項,為抽象、空泛的指摘,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難謂本件上訴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