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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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亞東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6年度基簡字第1962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201號、第2295號、106年度偵字第43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劉亞東(下稱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且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原不應輕縱;惟衡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學歷(高中肄業)、職業(金融業)、經濟(貧寒)等智識、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鼻炎有吃成藥「康爲克」,所以上訴人驗尿結果甲基非他命517ng/ml,而衛生福利部公告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應係偽陽性云云。
三、經查:㈠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爲,業經原審詳爲認定,詳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屬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
院衛生署核准之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11月12日管檢字第0960011540號、97年4月8日管檢字第0970003372號函參照),是藥房市售或醫生處方之感冒藥水或其他成藥、製劑,均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於服用該核准之藥品後,經採尿檢驗結果尿液中均不會呈現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之陽性反應,上訴人上訴意旨所辯之詞,核應係事後卸責之詞,顯無足採,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核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之開庭傳票,於
107年1月18日寄送至上訴人居所地所在之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及4樓,由同居人即上訴人之父親 劉自強 收受,107年1月20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住處之管區派出所,有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憑,且被告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第371條、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曾淑婷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許懿鈞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96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亞東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10號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201號、第2295號、106年度偵字第4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亞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玖肆壹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二第2-3行「於106年8月23日上午8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後補充「(扣除同年月22日上午9時45分為警搜索查獲後之經過時間」。
(二)證據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查獲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31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3頁、第21-23頁)。
(三)理由補充說明:
1、本件檢體編號「000-0000」之尿液,係員警徵得被告同意採尿,且由被告親自解尿後,親自封緘捺印,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詳見被告民國106年8月2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2頁反面),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偵卷第33頁)在卷足憑;被告從未否認該尿液檢體非為其所排放,亦未否認採尿序,故本件送驗之尿液確實為被告親自排放及採集裝瓶、封緘捺印無誤,合先敘明。
2、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不同之第12項及第89項自明;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前稱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釋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復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再按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是此檢驗方法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可考。是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3、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辯稱伊自己最近並未施用毒品云云(詳被告106年8月22日第1次警詢筆錄、106年8月2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9頁正面、第50頁反面)。然查,依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33335號函釋「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且本次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台北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及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LC/MS/MS)為確認檢驗,被告尿液中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閾值為517ng/mL,安非他命閾值亦有216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台北實驗室106年9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201號偵查卷第14-15頁)在卷可佐。又依據該份報告,被告尿液中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517ng/mL,已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之公告值;且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再參諸前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相關函釋,堪認被告就本案事實於採尿當日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之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誤,故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且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原不應輕縱;惟衡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學歷(高中肄業)、職業(金融業)、經濟(貧寒)等智識、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1.9740公克,驗餘淨重1.9416公克,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62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證字第195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0頁】),經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9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偵卷第56頁)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非屬毒品,然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所辯不足為憑。又被告雖一再辯稱未施用任何毒品,然被告尿液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該毒品係在被告住處搜獲,且在被告持有中,縱被告否認施用,既仍屬違禁物,本院仍應依法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另毒品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至扣案之殘渣袋1只及吸食器1組(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58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證字第178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9頁】),未經鑑驗是否含有毒品成分,且觀卷附照片,亦未見有殘留物(見偵卷第21-23頁),又被告堅詞否認為其所有(見被告106年8月22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卷第9頁正面),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被告前揭犯罪之用,無從認定與被告本件之犯罪有直接關聯,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檢察官認前開殘渣袋及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20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295號
106年度偵字第4311號被告劉亞東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亞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民國106年2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23日上午8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22日上午9時45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居處執行搜索查獲,扣得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1.974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亞東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年9月1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安非他命殘渣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檢察官黃家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郭庭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