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翔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106年度基簡字第20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54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許翔鈞緩刑貳年,並應向 范書婷 給付新臺幣陸萬肆仟元,給付方式如附件一本院一○七年核字第五六號調解書審核事件基隆市暖暖區調解委員會一○七年民調字第二號調解書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許翔鈞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故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二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經跟告訴人范書婷調解成立了,是到暖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的,其認罪,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均正確,請求判其緩刑等語。
三、原審審酌被告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他人得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因而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另審酌被告犯後僅坦承交付帳戶之事實,且矢口否認幫助詐欺之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復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於本件犯行以前,並無因任何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及被告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106年度偵字第5434號偵查卷第3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之認事及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衡酌被告係初犯詐欺案件,且其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尚屬輕微,兼衡其已於本院準備程度及審理時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范書婷調解成立;被告依基隆市暖暖區調解委員會107年民調字第2號調解書所示,分期13期賠償告訴人64000元,此有本院107年度核字第56號調解書審核事件基隆市暖暖區調解委員會107年民調字第2號調解書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另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一本院107年度核字第56號調解書審核事件基隆市暖暖區調解委員會107年民調字第2號調解書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64000元。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施添寶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本院一○七年核字第五六號調解書審核事件基隆市暖暖區調解委員會一○七年民調字第二號調解書。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200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翔鈞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號6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翔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翔鈞雖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2日下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場交付予一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許翔鈞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9月12日中午12時30分,假冒代書之名義,以撥打電話予范書婷,向范書婷佯稱可協助其辦理低利息貸款,並要求范書婷先行繳納聯合徵信費用、第一期利息、貸款手續費等,致范書婷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51分、4時2分、翌日下午1時24分許,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分別將新臺幣(下同)40,000元、20,000元、4,000元之金額,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
二、查獲經過:范書婷於交付上開款項後,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警於據報後,循線因而查悉上情。
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范書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轉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事實認定所憑之理由:訊據被告 固坦 認有將其所申設前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依身分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在網路看見借款訊息,並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向對方借貸2萬元,對方再以「0000000000」、「0000000
000」向伊稱如核貸成功,會將款項匯至伊台新銀行之帳戶,伊所交付之前揭中華郵政帳號係之後的還款帳戶云云。惟查:
㈠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許
翔鈞所申設,業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自承(見偵查卷第
3頁反面、第29頁),並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個人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第15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告訴人范書婷遭詐騙集團以前開情詞詐騙後,以網路轉帳
之方式,分別匯款上揭金額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業據告訴人范書婷指述甚詳(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告訴人范書婷之轉帳明細及被告上開中華郵政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5頁、第11頁至第13頁),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
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查:
1.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若帳戶提款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時下詐騙犯罪層出不窮,詐騙行為人為利用人頭帳戶以避免追查及隱匿詐騙所得財物迭有所聞,亦廣為媒體披露報導,一般人對此本應有所認識。而行為時,被告乃23歲之成年人,具高職學歷,且有工作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知之甚詳。
2.而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份證明、財力或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交付貸款轉帳帳戶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明知借貸者債信不良,竟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僅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對於該等銀行帳戶極可能供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再者,倘「0000000000」、「0000000000」之持用者或向被告收取提款卡及密碼之成年男子確係合法辦理貸款之人,本應將渠等之姓名及公司地址等基本資料詳實告知被告,以便被告與其聯絡或辦理後續事宜;且貸款者首重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依常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如實取得款項,被告辦理貸款之目的既係為取得金錢以繳納另筆貸款(見偵查卷第30頁),理應更為在意是否能如實取得貸款,然被告無論於警詢或偵訊中時就上揭門號之持用者或向其收取金融卡及密碼之成年男子之姓名、公司及聯絡地址均全無所悉(見偵查卷第4頁、第30頁),更於確認申貸款項是否核貸之前,即本末倒置先行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作為還款帳戶,顯已違背普通稍具常識經驗之一般人之經驗邏輯,可徵被告之辯解顯悖於常情,難予遽信。
3.揆諸上開之說明,本案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交予持用前揭門號及向其收取提款卡及密碼之身分不詳之人,係 容任渠 等暨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任意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取得該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1.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帳戶,對詐欺集團施以助力,使該集團易於隱蔽身分,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他人得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因而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另審酌被告犯後僅坦承交付帳戶之事實,且矢口否認幫助詐欺之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復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於本件犯行以前,並無因任何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及被告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查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被告上開中華郵政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業已交予詐騙集團之成員,未經扣案,兼參上開帳戶已於105年9月13日設為警示帳戶(見偵查卷第15頁),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因交付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而取得其他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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