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7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635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本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4號、113年度偵字第700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145號、第7735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708號、第13842號、114年度軍偵字第10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本翔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貳拾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本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13年度審易字第473號:
先以向友人借用金融帳戶、清償還款或交易手機遊戲帳號等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匯款帳戶,再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各金融帳戶。
㈡113年度審易字第635號:
先以交易手機遊戲帳號、向友人及親人借用帳戶、清償還款等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再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各金融帳戶。
二、嗣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於民國113年1月3日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廖本翔到案,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 陳書靚 、 杜雨璇 、 賴弘哲 、 陳彥銘 、 杜彥民 、 陳寬珉 、 劉岱瑋 、 余婕 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張又予 、 張詔筑 、 葉芯妤 、 宋詠瑜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 黃瑋筑 、 陳虹妘 、 劉思伶 、 高薇婷 、 劉銘宸 、 羅可珊 、 張君宇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廖本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書靚、杜雨璇、賴弘哲、陳彥銘、杜彥民、陳寬珉、劉岱瑋、 余婕詠 、張又予、張詔筑、葉芯妤、宋詠瑜、黃瑋筑、陳虹妘、劉思伶、高薇婷、劉銘宸、羅可珊、張君宇、被害人 陳玠雯 、證人 張益晟 、 陳柏佑 、 林柏勳 、 劉偉青 、 范庭瑀 、 洪嘉佑 、 魏文慧 、 廖翊瑄 (被告胞妹)、 陳氏 商證述相符,並有網銀匯款交易紀錄截圖、臉書及IG、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照片、證人張益晟郵局帳戶、證人陳柏佑郵局帳戶、證人林柏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告訴人杜彥民郵局帳戶、證人劉偉青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證人范庭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證人洪嘉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證人魏文慧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證人廖翊瑄郵局帳戶、證人 陳氏商 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方製作之幫助洗錢(詐欺)附表、被告臉書資料、被告與證人洪嘉佑之對話訊息、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3日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案件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國泰世華銀行113年6月19日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6月20日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岱瑋、羅可珊均證稱係在Discord社團看到有貼文表示欲販售演唱會門票而與對方聯繫,因而遭詐欺等語,告訴人羅可珊並提出相關貼文截圖在卷可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其如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有公開在Discord社團發文出售門票,故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使不特定人均得瀏覽此Discord社團上之不實貼文,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足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10所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10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8、9、附表二編號1至9、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予表示意見,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併辦部分:
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708號、第1384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04號等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本院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73號,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以113年度偵字第6145號等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5、6(本院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35號,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所載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軍偵字第10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04號等案起訴書附表編號9(本院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73號,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以113年度偵字第6145號等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11(本院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35號,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11所示)所載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⒋被告對附表一編號2、4、5、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之行為,乃各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本案被告所犯共計20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可見係為儘早使犯罪行為人繳交其犯罪所得財物以供返還告訴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復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本意。且犯罪所得若經查扣,被告實際上別無其他所得者,亦無再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就貪污治罪條例之減刑規定之解釋)。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10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被告於本案犯後於113年1月3日為警搜索並查扣3萬4,000元,此已說明如前,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中之3萬元為詐欺被害人之所得等語。是本院認雖無證據足認上述現金3萬元為被告何次犯行所得之詐欺贓款,惟既有此部分現金扣案,且金額大於如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2萬6,000元(計算式:1萬1,000+1萬5,000=2萬6,000元),被告應無再重複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必要,本院寬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10所為犯行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減刑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工作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詐騙他人以獲得財物,以及利用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之網際網路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以詐騙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未賠償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詐得之財物,事後被告已返還其中800元與告訴人高薇婷,此據證人即告訴人高薇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告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詐得共計之13萬8,088元(附表一部分共計6萬7,100元,附表二部分共計7萬988元,合計13萬8,088元),說明如下:
⒈被告已返還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高薇婷800元,業如上述,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扣案之3萬4,000元,其中3萬元為本案詐欺被害人所得之犯罪所得,另4,000元則與本案無關等語,然本院審酌金錢之性質係流通之非特定物,無法「特定」為僅能使用於某一用途,故此部分扣案之4,000元,亦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又本院認定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2萬6,000元,已經上開3萬4,000元扣案而屬已繳回,此部分扣案2萬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6、8、9以及附表二編號1至9、11之犯罪所得部分,扣除被告已返還附表二編號8其中犯罪所得800元,以及附表四編號2所示現金扣除上開2萬6,000元外尚餘8,000元,是此部分扣案之犯罪所得8,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未返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尚餘10萬3,288元(計算式:13萬8,088元-800元-2萬6,000元-8,000元=10萬3,288元),卷內無被告已賠償之事證,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3,288元部分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蔣忠義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博仁、張志杰、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3年度審易字第473號):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被告取得詐欺款項之方式
1
陳書靚(提告)
以臉書帳號「廖本翔」名義,傳送臉書通訊軟體訊息予陳書靚,對陳書靚佯稱:可出售滑板 云云
112年7月17日1時36分許,1,500元
張益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益晟將款項領出交與廖本翔
2
杜雨璇(提告)
以臉書帳號「廖本翔」名義,傳送臉書通訊軟體訊息予杜雨璇,對杜雨璇佯稱:可出售浪人祭演唱會門票云云
112年8月12日10時38分許、10時48分許,2,800元及2,800元
陳柏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中4,000元用以償還陳柏佑之欠款,另1,600元陳柏佑將款項領出交與廖本翔
3
賴弘哲(提告)
以臉書帳號「廖本翔」名義,傳送臉書通訊軟體訊息予賴弘哲,對賴弘哲佯稱:可出售音樂祭演唱會門票云云
112年11月13日12時28分許,6,000元
林柏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 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柏勳以無卡提款之方式,讓廖本翔提領
4
陳彥銘(提告)
112年11月19日14時22分許、14時27分許、14時51分許、15時29分許,5,600元、3,600元、3,600元、5,600元
同上
林柏勳以無卡提款之方式,讓廖本翔提領
5
杜彥民(提告)
以臉書帳號「廖本翔」名義,傳送臉書通訊軟體訊息予杜彥民之女 杜詩茹 ,對杜詩茹佯稱:可出售DECAJOINS演唱會門票云云
112年11月30日15時12分許,5,4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廖本翔以左列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交易收款帳號收取款項
杜彥民先匯款門票訂金1,500元與廖本翔,後廖本翔退款與杜彥民3,000元(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害人陳玠雯所匯),因退款金額超過杜彥民所匯訂金1,500元,杜彥民遂於112年12月23日19時23分許,以無卡提款方式,讓廖本翔提領2,000元,廖本翔因而詐得500元(起訴書僅記載杜彥民讓廖本翔無卡提款2,000元,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補充此部分事實)
如左列所示
如左列所示
6
陳寬珉(提告)
以臉書帳號「廖本翔」名義,傳送臉書通訊軟體訊息予陳寬珉,對陳寬珉佯稱:可出售DECAJOINS演唱會門票云云
112年12月3日12時56分許,
10,800元
劉偉青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偉青將款項領出交與廖本翔
7
劉岱瑋(提告)
利用網際網路在Discord社團發佈販售門票之不實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起訴書漏載廖本翔有發佈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之內容,應予補充),致劉岱瑋瀏覽該貼文後聯繫廖本翔欲購買門票,廖本翔即以LINE帳號「企鵝」名義,傳送訊息對劉岱瑋佯稱:可出售泰勒絲演唱會門票云云
112年12月6日15時53分許,11,000元
范庭瑀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范庭瑀將款項領出交與廖本翔
8
陳玠雯
以臉書帳號「廖本翔」名義,傳送臉書通訊軟體訊息予陳玠雯之女,對陳玠雯之女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112年12月23日18時17分許,3,000元
杜彥民(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杜彥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9
余婕詠(提告)
以臉書帳號「廖本翔」名義,傳送臉書通訊軟體訊息予余婕詠,對余婕詠佯稱:可出售Ado演唱會門票云云
112年12月26日14時40分許,4,900元
洪嘉佑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嘉佑以無卡提款之方式,讓廖本翔提領
備註:上開犯行共計詐得6萬7,100元。
附表二(113年度審易字第635號):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被告取得詐欺款項之方式
1
張又予(提告)
以臉書帳號「廖本翔」名義,傳送臉書通訊軟體訊息予張又予,對張又予佯稱:可出售鄭中基演唱會門票云云
112年11月17日23時5分許,1,800元
林柏勳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柏勳以無卡提款之方式,讓廖本翔提領
2
張詔筑(提告)
以臉書帳號「廖本翔」名義,傳送臉書通訊軟體訊息予張詔筑,對張詔筑佯稱:可出售簡單生活節演唱會門票云云
112年11月13日14時37分許,4,600元
同上
林柏勳以無卡提款之方式,讓廖本翔提領
3
葉芯妤(提告)
以臉書帳號「廖本翔」名義,傳送臉書通訊軟體訊息予葉芯妤,對葉芯妤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112年12月1日15時48分許,5,400元
劉偉青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偉青將款項領出交與廖本翔
4
宋詠瑜(提告)
以臉書帳號「廖本翔」名義,傳送臉書通訊軟體訊息予宋詠瑜,對宋詠瑜佯稱:可出售Ado演唱會門票云云
112年12月23日15時13分許,4,900元
魏文慧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中2,589元用以償還魏文慧之欠款,魏文慧並再給付廖本翔2,311元
112年12月24日1時31分許,9,800元
洪嘉佑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嘉佑以無卡提款之方式,讓廖本翔提領
5
黃瑋筑(提告)
以臉書帳號「廖本翔」名義,傳送臉書通訊軟體訊息予黃瑋筑,對黃瑋筑佯稱:可出售二手滑板云云
112年8月25日21時51分許,2,800元
廖翊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本翔提領
6
陳虹妘(提告)
以臉書帳號「廖本翔」名義,傳送臉書通訊軟體訊息予陳虹妘,對陳虹妘佯稱:可出售火球祭演唱會門票云云
112年11月7日11時許,1,988元
陳氏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氏商交付現金與廖本翔
7
劉思伶(提告)
以臉書帳號「廖本翔」名義,傳送臉書通訊軟體訊息予劉思伶,對劉思伶佯稱:可出售鄭中基演唱會門票云云
112年11月19日9時24分許,3,600元
林柏勳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柏勳以無卡提款之方式,讓廖本翔提領
8
高薇婷(提告)
以臉書帳號「廖本翔」名義,傳送臉書通訊軟體訊息予高薇婷,對高薇婷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112年11月30日16時57分許,10,8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廖本翔以左列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交易收款帳號收取款項
9
劉銘宸(提告)
以臉書帳號「廖本翔」名義,傳送臉書通訊軟體訊息予劉銘宸,對劉銘宸佯稱:可出售DECAJOINS演唱會門票云云
112年12月1日15時57分許,5,400元
劉偉青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偉青將款項領出交與廖本翔
10
羅可珊(提告)
利用網際網路在Discord社團發佈販售門票之不實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起訴書漏載廖本翔有發佈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之內容,應予補充),致羅可珊瀏覽該貼文後聯繫廖本翔欲購買門票,廖本翔即以IG「x0ian5g0b7x」、LINE帳號「企鵝」名義,傳送IG、LINE通訊軟體訊息予羅可珊,對羅可珊佯稱:可出售泰勒絲演唱會門票云云
112年12月5日14時29分許,15,000元
范庭瑀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范庭瑀將款項領出交與廖本翔
11
張君宇(提告)
以臉書帳號「廖本翔」名義,傳送臉書通訊軟體訊息予張君宇,對張君宇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112年12月26日15時21分許,4,900元
洪嘉佑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嘉佑以無卡提款之方式,讓廖本翔提領
備註:上開犯行共計詐得7萬988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廖本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廖本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廖本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廖本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廖本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廖本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廖本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廖本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廖本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廖本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廖本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廖本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廖本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廖本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廖本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廖本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廖本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廖本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廖本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廖本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2
新臺幣3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