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0年度馬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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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崑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崑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崑杉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1毫克,超出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仍貿然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因酒後注意力降低、反應遲鈍,造成
自己受傷,被告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
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譴責。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自 陳國中 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以打零工為業等一切情
狀(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書記官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3號
被告 陳崑杉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崑杉於民國110年5月1日晚間7時許,在澎湖縣○○市
○○路00號「○○○小吃部」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32分前
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晚間9時32分許,其行經澎湖縣○○市○○路
000號「澎湖區漁會」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摔,經警將其送
醫治療,並對其施以檢測,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崑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照片10張等在卷可參,足認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崑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檢察官朱華君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貝珊
所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