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岡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汪琮蒲
楊川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6月30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1320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汪琮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貳把(各含鋼珠彈匣壹個)均沒入。
楊川霆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汪琮蒲、楊川霆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6月19日23時35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路○區○○路與大社路126巷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汪琮蒲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在其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攜帶
類似真槍之玩具槍2把(均含鋼珠彈匣各1個),客觀上
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另被移送人楊川霆
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鋁棒1支
,經警攔查而查獲。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
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第63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汪琮蒲、楊
川霆有於前揭時、地,分別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2把及鋁
棒1支等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所自承,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而被移送人汪琮蒲所持扣案玩具槍之槍托、槍管及彈匣部
分均係以黑色金屬、塑料製成,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
辨真偽,有扣案物照片可佐。而被移送人汪琮蒲雖稱係為從
事生存遊戲,平時即將扣案玩具槍置於車廂內,然其遭查獲
當時已為深夜,當無從事生存遊戲之可能。況一般從事生存
遊戲之人,對於槍枝保養均有所注重,焉有隨意置於車廂內
從不取出之理,足徵被移送人汪琮蒲所辯並不足採,其無可
隨身攜帶類似真槍玩具槍之正當理由,堪可認定。是被移送
人汪琮蒲無正當理由,隨身攜帶類似真槍之扣案玩具槍2把
,已顯有危害公共秩序、破壞社會安寧之虞等情,至為灼然
。再被移送人楊川霆雖辯稱其攜帶扣案鋁棒,係為供打棒球
之用,然其所攜帶之球棒為短鋁棒,此觀被移送人係將之放
置於機車車廂可明,且有扣案物照片可參,此核與供棒球運
動使用之球棒長度、規格均有差異,其辯稱攜帶扣案鋁棒為
供己身棒球運動所用,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觀諸扣
案鋁棒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前揭扣案物照片可佐,如
持之朝人揮擊,當足致人死傷,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
且本件查獲地點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道路巷口,被移送人
楊川霆於所騎乘車輛攜帶扣案鋁棒1支,若持之示人,顯將
對往來公眾產生恫嚇效果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當難認其
具攜帶具殺傷力器械之正當理由。
三、核被移送人汪琮蒲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之規定;被移送人楊川霆所為,則係違反同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品行、素行及對公共安寧
秩序產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另
扣案之玩具槍(各含彈匣1個)2把係被移送人汪琮蒲所有
,且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之。至扣案之鋁棒1支
,雖係供被移送人楊川霆違反同法所用之物,然並非查禁物
,且無證據可證為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
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