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列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列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補充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駛」、酒
測時間為「民國110年4月11日13時35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1紙(酒駕逕註)」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列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有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前段,於107年6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足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相同罪名,為累犯,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於飲酒完畢未待休息就無照騎駛機車
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具有高度潛在
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
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行為誠屬可議,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本案犯行,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75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756號
被 告 徐列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列冠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4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新屋區蚵間村福興宮附近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振興街旁產業道路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列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陳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