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簡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4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28,824元及其中新台幣313,077元自民國
96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8計算之利息;其
中新台幣98,290元自民國96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4,6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2月25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
通信貸款」,經核發額度新台幣(下同)40萬元,貸款期限
為5年,利率自撥款之日起前6個月為年利率百分之6.8,第7
個月至第18個月為年利率百分之14.8,第19個月起為年利率
百分之10.8,並應於每月2日繳款。被告於貸款後,未依約
繳款,至96年8月27日止,累計315,021元(含本金313,077元
、利息1,944元)尚未償還。另被告於91年5月23日向原告申
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
止日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
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利息。詎被告自91年5月23日發卡起
至96年8月27日止,計欠信用卡帳款113,803元(內含消費款
本金98,290元、利息15,513元)未依按期償還等情,依消費
借貸及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通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申請
書、交易資料查詢可稽,堪信為真實。其依消費借貸及信用
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裁判費,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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