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二四五號
原 告 甲○○
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伍拾萬元,及均自
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
合會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又按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
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
下同)十六萬元,給付原告丙○○六十三萬元,及均自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被告應另為精神賠償」之聲明,嗣於
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十八萬元,給付原告丙○○五
十萬元,及均自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被告應另為精神賠償」之聲明,因未變更其訴訟標的,僅係分別屬於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並無支付會款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八月五日起,連續於如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
第一○七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下稱系爭附表)所示之時間,
在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 柳子林 八三九號住處自任會首,並虛構不實之「 葉秀美 、
許麗萍 、 王翠華 」等不實人頭名義為會員,邀同如系爭附表所示編號一至編號六
所示會員多人(含本件原告甲○○及丙○○二人)先後共組十組互助會,連續多
次偽造「葉秀美、許麗萍、王翠華」等虛構不實會員之名義及冒用會員即本件原
告「丙○○」名義,並填載原告丙○○名義之會單投標以標得會金,足生損害於
如系爭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六所示「受詐騙之人」欄所示之人(含本件原告甲○○
及丙○○二人);嗣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被告因發覺經濟已陷入困境,竟承續前
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其欲召集如系爭附表所示編號七至
編號十之互助會為詐術,使參與該四組互助會之會員(含本件原告丙○○)陷於
錯誤而參加各該組互助會,亦足生損害於如系爭附表所示編號七至十各組互助會
「受詐騙之人」欄所示之人(含本件原告丙○○),並於如系爭附表所示編號七
至編號十之方法詐騙取得得手,隨即於八十六年九月中旬取得該月會款後,宣告
倒會,總計原告甲○○及丙○○二人因被告之上開詐騙行為,分別損失十八萬元
與五十萬元;後經本件原告二人不斷向被告催索上開遭詐騙之款項,被告乃於八
十八年四月許同意還款,並簽發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各五紙,分別交付
原告甲○○及丙○○二人,以代上開遭詐騙款項之返還,詎迄今為止,如附表一
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十紙均未見原告償還,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甲○○十八萬元,給付原告丙○○五十萬元,及均自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被告應另為精神賠償等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而原告二人起訴主張關於「原告二人因被告之前揭合會詐騙行為,遭受損害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十八萬元,給付原告丙○○五十萬元,及均自八十八年
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部分,業據提出本院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號刑事判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共十紙在卷
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號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查明屬
實,堪信原告二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四、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本文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二人關於「被告故為
前揭合會詐騙行為,應向原告二人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之主張,與所引民法條
文規定情形不符,因此原告二人此部份之請求,自屬無據,難於允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甲○○及丙○○基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分別清償合
會款,在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二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法定遲延利息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判決雖屬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惟原告二人關
於精神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因未聲明請求之數額,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計算,仍以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法定遲延利息為準,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規定,本件訴訟費用命由被告負擔;另本判決原告二人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會
款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第七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書記官許龍崑
附表壹:本票五紙(單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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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發票人│票面金額 │到期日│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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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未載│乙○○│壹萬元│88.09.05│TH018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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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未載│乙○○│貳萬元│89.09.05│TH018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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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未載│乙○○│參萬元│90.09.05│TH018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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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未載│乙○○│伍萬元│91.09.05│TH018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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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未載│乙○○│柒萬元│92.09.05│TH018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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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本票五紙(單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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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發票人│票面金額 │到期日│票號│
├──┼─────┼────┼─────┼─────┼─────┤
│1 │未載│乙○○│參萬元│88.07.05│TH018629│
├──┼─────┼────┼─────┼─────┼─────┤
│2 │未載│乙○○│伍萬元│89.07.05│TH018630│
├──┼─────┼────┼─────┼─────┼─────┤
│3 │未載│乙○○│柒萬元│90.07.05│TH018631│
├──┼─────┼────┼─────┼─────┼─────┤
│4 │未載│乙○○│壹拾萬元│91.07.05│TH018632│
├──┼─────┼────┼─────┼─────┼─────┤
│5 │未載│乙○○│貳拾伍萬元│92.07.05│TH018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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