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附民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4年度重附民更(一)字第2號原告甲○○
號4樓送達代收人 涂秀蕊 律師訴訟代理人涂秀蕊律師被告乙○○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九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八四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①被告丙○○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六百
萬元,並應給付其中四百萬元自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另二百萬元自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事實上之陳述略稱:①查本案被告丙○○及乙○○為基隆市
靈泉禪寺之住持及師父,因原告之母 白招治 (時年九十餘歲)篤信宗教,對其等又非常信賴、言聽計從,乃利用白招治經常出入家中機會,而取得原告所有台北市銀行民生分行之存摺及印章,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領原告所有帳戶內之存款六百萬元,被告等之行為已不法侵害,且使原告受有六百萬元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被告上開損害。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等前開犯行,業經檢察署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現正於鈞院審理中,而被告之犯罪行為已令被告有六百萬元損害,是以被告謹爰上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賠償原告如訴之聲明所受之損害。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告訴人不服原判決,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