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2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點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除修正該條項之構成要件,而擴大其適用範圍外,就科刑部分,亦從原先法定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斷,先予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而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為智識健全之人所知,且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故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惟念被告無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酒醉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酒後騎乘機車致生危險之程度、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情事,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83號被告陳建銘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是○○區○○里○○00號之76居臺南市○○區○○里○○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銘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到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駕車則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於民國102年4月23日23時至24時許,在臺南市將軍區居所及佳里區某處飲用米酒頭、啤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102年4月24日凌晨1時50分許,途經臺南市○里區○○路與安北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方攔檢後於同日2時3分許在臺南市○里區○○里○○○0號之29對其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陳建銘於警詢、偵查中已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而被告既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55毫克而達0.87毫克,復有「駕駛時之狀態: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查獲後之狀態:多話、大聲咆哮」、「命駕駛人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測試結果: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命駕駛人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測試結果:畫圓圈不連續、畫在指定範圍外」等情狀,此有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可佐,足認其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故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檢察官林慧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張純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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