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正豪選任辯護人馮志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830號、99年度毒偵字第4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秦正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參包、電子磅秤貳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共貳支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參包、電子磅秤貳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共貳支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參包、電子磅秤貳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共貳支、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秦正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3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11月27日因無繼續執行必要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2月12日以95年度戒毒偵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9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96年度易字第300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97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以97年度易字第55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前4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與第4罪接續執行,於99年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其假釋未經撤銷,於99年7月22日縮刑期滿以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 汪慧珠 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107巷19號4樓住處,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載為安非他命)1包與汪慧珠;復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10月1日中午某時許,在 董淑珍 住處附近之臺北市○○區○○路4段107巷47號1樓後方,以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載為安非他命)1包與董淑珍。
(二)另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8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99年12月8日下午2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秦正豪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78公克),與其所有分別預備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分裝袋3包、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2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共2支、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殘渣袋2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之證據資料,被告秦正豪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經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核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並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亦無不適當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下述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亦據證人汪慧珠、董淑珍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168至169頁、第頁171至172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6至67頁、第71頁),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其所有分別預備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分裝袋3包、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2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共2支、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殘渣袋2個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結晶物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778公克)無訛,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4頁、毒偵字卷第60頁)。再被告自承於汪慧珠、董淑珍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分別交付其500元,其再分別出資500元,向藥頭以1,000元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又每次以售價500元,販賣1包約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汪慧珠、董淑珍,每次餘0.2公克歸其所有(見本院卷100年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已坦承就上開毒品交易,每次可獲得相當於約0.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利潤,堪認上開毒品交易被告確有利得,足認其交付該等甲基安非他命與汪慧珠時,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及量差牟利之意圖。又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
282、292、293頁),是本件被告及證人汪慧珠、董淑珍所稱之安非他命實係甲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綜上,被告自白之犯行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及販賣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3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於99年7月22日縮刑期滿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包含無期徒刑部分,依法自不得加重,就此部分不加重其刑。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於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固應受非難,惟念其販賣毒品之次數2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僅各有500元之微量,且各僅圖得約0.05公克安非他命差價之利益(換算2次差價共得利約3百餘元),其犯罪情節顯難與大、中盤毒梟者販賣大量或多量毒品之情形相提併論,如對其量處法定最低度刑,顯然猶嫌過重,是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以上被告所犯刑之加重及減輕,依法應先加後減之。再按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29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供出其本件毒品之上手為綽號「土龍」之人,惟本案尚查無其他檢警因而據以破獲上手之情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附卷可稽,自不符上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爰審酌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其施用毒品雖對於社會秩序有一定影響,惟本質上究屬自我戕害行為,及其正值青盛之年,不思努力進取,並應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善良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利益多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78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3包,係被告所有、尚未使用而預備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殘渣袋2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電子磅秤2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共2支,亦均為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100年5月19日審判筆錄第2頁),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被告2次販賣所得各500元,皆屬被告所有、因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林勇毅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