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簡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簡再字第10號聲請人 陶仁傑 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97年度簡字第6445號確定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2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陶仁傑因詐欺案件,經鈞院以97年度簡字第64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7月29日執行完畢。然98年9月21日桃園縣偵查隊員警主動聯絡聲請人,告知前於96年8月至11月間,破獲 何添發 為首腦之詐欺集團,因疏忽未通知聲請人前去製作筆錄,惟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被告上海銀行帳戶存摺、印章,與本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中正路郵局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係於同日一起遭竊,何添發應可證明聲請人並沒有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此屬可證明被告無罪之「新證據」,因員警疏忽而未能發現前開證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28年抗字8號判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簡字第64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且未據檢察官、聲請人提起上訴,而於98年3月3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雖提出聯合報99年3月23日網路新聞列印資料1份及證人何添發,據為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53號案件全卷,該案被告即詐欺集團成員何添發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稱: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是向綽號「 小張 」、「第一」購得,有通儲功能者收購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無通儲功能者價格為10,000元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二字第196004992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9頁及第11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843號卷第21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易字第1253號卷第176頁、第190頁反面),則何添發既未直接接觸各該人頭帳戶所有人,僅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第一」之人收購帳戶,且該詐欺集團成員非少、分工極細、使用之人頭帳戶數量眾多,對於綽號「小張」、「第一」之人如何取得各該人頭帳戶?何添發應無法逐一詢問並清楚記憶,是以,本件縱傳喚何添發到庭作證,亦無法證明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係遭竊、遺失一事。故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剪報及證人何添發,形式上並不具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依據前揭「新證據」提出本件聲請,難謂適法有據。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所述各情或所舉之證據既不符合於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之聲請再審要件,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