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1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庚隆
高金花李家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庚隆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計算機壹台、帳冊叁本及六合彩簽注單壹張均沒收。
高金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計算機壹台、帳冊叁本及六合彩簽注單壹張均沒收。
李家榮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更正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同欄第14行「帳冊1本」更正為「帳冊3本」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庚隆、高金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李家榮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羅庚隆、高金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羅庚隆、高金花自民國100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2日1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上開地點,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200元至1,
000元佣金獲利,是被告羅庚隆、高金花等2人與上開不特定賭客簽賭、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羅庚隆及高金花2人所犯上開3罪間,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羅庚隆、高金花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被告3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羅庚隆、高金花經營賭博期間約2週、獲利約6,000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計算機1台、帳冊3本及六合彩簽注單1張,均係被告羅庚隆所有,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羅庚隆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41頁),並基於共犯連帶沒收之原則,於被告羅庚隆、高金花2人之主刑項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傳真機1台,被告羅庚隆辯稱:係伊兒子所有之物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又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羅庚隆、高金花有將該傳真機用於本件賭博犯罪,自與本件犯罪欠缺關連性,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係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且經被告高金花交付予被告李家榮,應屬被告李家榮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李家榮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
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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