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1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翠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翠慧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最後1行另補充「經代謝作用換算,余翠慧於100年2月14日16時許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64mg/L至0.6975mg/L」,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至8行「以國人飲酒呼氣…,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補充更正為「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乃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實務上從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認為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以上,即可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然在此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又被告酒醉之程度是否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以其開始駕車之時間為準,而非以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準,蓋酒測之時間乃犯罪後採證之時間,並非真正犯罪之時間。另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調查』第21頁所載,一般人在正常酒精代謝呈線性代謝模式,即每小時血中乙醇酒精代謝約百分之0.01至0.015(W/V),以在正常人之血中乙醇酒精濃度為呼氣中之2100百倍,則正常人每小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減少0.048mg/L至0.071mg/L。是以被告自承其開始駕車之時間為100年2月14日16時許,至其進行酒測之100年2月14日18時27分許,其間已經過近2.5小時,依上述代謝速度換算,則被告於100年2月14日16時許駕車當時,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約為0.64mg/L至
0.6975mg/L之間」、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倒數第3、4行「經警攔檢測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7毫克」更正為「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2毫克,經代謝作用換算,其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64mg/L至0.6975mg/L之間」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余翠慧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駕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