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四○八號
原告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張唐榮 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零捌仟伍佰叁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面額新台幣捌拾萬叁仟元之台北市政府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以台北市政府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丁○○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合計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三萬元,其按月給付利息之計算標準,及如有違約應加付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如附表所載。惟被告丁○○借款後,除清償部分本金五十二萬一千四百六十八元,利息僅繳付至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止即未依約履行迄今,迭經催討無效,又被告甲○○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存放款牌告利率查詢、放款利率調降通知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等確有積欠原告所稱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惟目前無力清償。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存放款牌告利率查詢、放款利率調降通知各一件為證,並經被告自認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借款本金二百四十萬八千五百三十二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徐永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