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0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0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01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宏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玖萬零玖佰陸拾參元,及其中美金伍萬伍仟參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美金參萬伍仟陸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14條及連帶保證書中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宏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緯公司)於民國97年2月5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
98年2月25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98%機動計息(目前為5.14%),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宏緯公司僅攤還部分本金及至97年7月5日止之利息外,餘款迄未清償,尚欠本金300萬元及自97年8月6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而被告宏緯公司復於同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對於宏緯公司在與原告銀行辦理遠期信用狀方式之進口,向國外採購物資以美金10萬元為限額,借款期間自97年1月31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匯票或借款期限,自發票日起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150日,利息自原告或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並得依照原告原告借入一般外匯資金成本加碼利率隨時調整之,倘到期未履行其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告一般外匯授信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宏緯公司依據上開契約向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2紙遠期信用狀。詎前開開發狀墊款到期後,被告並未依約償還,期間亦僅清償本金美金9,307元,尚欠本金美金55,323元、35,640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
2紙、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借據及附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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