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減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劃而未擬具,致生水土流失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87年12月20日至88年7月2日犯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劃而未擬具,致生水土流失罪,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657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2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台幣30萬元,並由最高法院於92年10月23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600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趙文淵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