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減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柒月,減刑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89年12月12日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91年度交上易字第51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562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過失傷害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許信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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