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4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貳玖柒玖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壹拾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於民國94年2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14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79、1903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648號、97年度訴字808號及97年度139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及8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悟,在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16日上午7時許,在其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其所有海洛因10包(不含包裝袋,共淨重1.3公克,取樣0.0021公克,驗餘共淨重1.2979公克),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9頁、第30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6頁反面),且被告於97年7月16日下午1時50分至2時13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37頁),此外,復有扣案之白色粉末10包(共淨重1.3公克,共取樣0.0021公克,驗餘共淨重1.2
979公克),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8月19日航藥鑑字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6頁),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14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709、1903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法院3次判刑後,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未知戒除毒癮,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檢察官求刑適當10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扣案之海洛因10包(原共淨重1.3公克)為第一級毒品,除因鑑驗所需取樣之0.0021公克業已鑑析用罄外,餘重1.297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10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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