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販賣毒品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視為減刑後之刑,附表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參月又拾伍日,褫奪公權壹年陸月;附表編號3、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參月,褫奪公權捌年。
理由受刑人甲○○因販賣毒品等4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嗣執行後受刑人於民國96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仍在假釋中,依該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其如附表所示編號2、4部分所處之刑,因符合該條例減刑之規定,而視為已依該條例減刑,而處如附表編號2、4部分所示視為減刑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該視為減刑部分與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附表編號1、4部分所處之刑,就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及附表編號3、4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黃玉珠附表: